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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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志鴻於108年11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附近,見 李震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址,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上揭貨車車門,且於侵入後,以上揭一字型起子翹動電門而發動該貨車,復駕駛該貨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其後郭志鴻隨意將上揭貨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街附近;嗣李震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揭棄置地點尋獲上揭貨車(現已發還李震華),且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係郭志鴻所為,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鴻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至5、34頁、本院卷第43至45、47至50頁),核與證人李震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10、11至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9,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假釋,並於108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竊盜罪,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育有一名7歲子女,原由其爺爺照顧、在押前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起子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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