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聖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杰
被 告 高崎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貨新臺幣(
下同)129,717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30日,詎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惟被
告抗辯瑕疵貨物係108年5月,與本案請求之貨款非同一批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717元。
二、被告則以:108年5月原告委派上游廠商直接出貨一批單面
9mm木皮板720片1,028,080元至工地,惟原告並未確認貨
品品質,明顯對材料的品質控管有疏失,被告於出貨後108
年6月至109年8月27日間與原告商討,因品質不良導致被
告多出24萬元之木工工資及108年12月矽利康修繕費用28,
950元,合計268,950元,惟至今均有出現狀況,被告多次
告知原告,原告認為與其無關,被告確實有收取本件貨物,
但被告反應原告交付東西有上開瑕疵,致被告支出更多金額
,希望可以合併此案一同求償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向原告出貨129,717元,約
定清償期限為109年4月30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收款對帳單、報價單、採購訂單、公司基
本資料、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且自承有收到上開貨品,並有積欠上
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
於108年5月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被告支出更多金額云
云,惟上開被告抗辯有瑕疵之貨品為108年5月份所購買,
而本件貨品為109年4月份所購買,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同買
賣契約,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108年5月份貨品有瑕疵乙節
,而拒絕本件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