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錫熙
被   告 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蕙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依本院103年9月23日彰院恭103年度 司執育 字第40511號執行
命令,於訴外人 吳漢津吳漢洋陳寶釧朱靜芬 任職於被
告期間,自103年9月起,在16,856,180元,及自89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吳漢津、吳漢洋、陳寶釧、朱靜芬對被告每月應領各
項勞務報酬其中1/3給付原告。」,核其上開變更係與原主
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
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前以本院98年度司執育字第6826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漢津、吳漢洋、陳寶釧、朱靜
芬(下稱吳漢津等4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核發103年度司執育字第40511號執行命令,就吳漢津
等4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等薪資債權之1/3,
在新臺幣(下同)16,856,180元及自8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雖抗
辯:因訴外人 多多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多公司)解
散,多多公司與員工合意核算資遣費為3,888,186元,由被
告先行支付,並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由吳漢津等4人每月工作薪資之1/3抵付,依勞動基準法
第28條第1、2項規定,此有最優先清償之權,故已無其他薪
資金額得以扣押。惟依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積欠
員工資遣費用係多多公司,並非吳漢津等4人,故被告對於
吳漢津等4人之薪資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利,吳漢津等4人對
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1/3既經本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吳漢
津等4人即不得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之清償。且於前開執行
命令送達被告後,吳漢津等4人自103年9月以後對於被告所
發生之薪資債權,依民法第340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其債
權主張抵銷。又被告未於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即被告應
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款項並全部支付予原告,縱被告與吳漢
津等4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所得收取之金錢仍得由未
經扣押之2/3薪資中給付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依本院103年9月23日彰院恭103年度司執育字第
40511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吳漢津、吳漢洋、陳寶釧、朱
靜芬任職於被告期間,自103年9月起,在16,856,180元,及
自8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漢津、吳漢洋、陳寶釧、朱靜芬對被
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其中1/3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吳漢津等4人雖為其聘僱之員工,然吳漢津等4人
前為多多公司之董監事,於多多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將全體
員工轉聘,吳漢津等4人與員工協議後,同意遣散費之給付
由被告將吳漢津等4人薪資中之1/3予以扣除,再由被告每月
按比例轉付清償予原多多公司之員工,故無多餘薪資債權可
再給付原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前開債權
為優先債權,況資遣費之給付並未規定應由何人方能給付,
故由被告代為轉付資遣費,符合該條之規定;且依強制執行
法僅得扣押薪資之1/3,故原告亦僅得扣押系爭協議書之1/3
,不得扣押薪資之其他2/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負給付責任外,業據
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育字第6826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9
月23日彰院恭101司執育字第40511號執行命令、公證書暨系
爭協議書、吳漢津等4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為證,被告就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執行命令,將吳漢津等4人之每月
薪資債權之1/3移轉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得因已與吳漢津等4人簽訂
系爭協議書,而得拒絕依扣押命令給付?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吳漢津等
4人應支付員工之資遣費,委請被告先行支付,其費用之償
付由吳漢津等4人之薪資按月扣除1/3給付,被告得於100年8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逕自由給付吳漢津等4人薪資
中扣除1/3薪資償付,吳漢津等4人不得異議等語。又被告稱
:此筆給付員工之薪資並非借貸與吳漢津等4人,而係轉支
轉付,是直接將薪資給付員工等語。是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
之性質,應係將吳漢津等4人對被告1/3之薪資債權讓與多多
公司之員工,吳漢津等4人對被告1/3之薪資債權,業因讓與
多多公司之員工而不存在。復按移轉命令之性質,係強制將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然若該債權業已不存
在,縱債權人取得移轉命令,亦無從取得債務人對該第三人
之債權,故本件吳漢津等4人既已將1/3之薪資債權讓與給多
多公司之員工,該債權既不存在,雖原告持有法院核發之移
轉命令,亦因該債權已不存在而無從取得該對第三人之債權
。是原告自不得持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縱吳漢津等4人該1/3之薪資債權不存在,亦有
另外2/3可供扣押云云。然查,實務上扣薪命令均僅得扣押
債務人1/3之薪資,此乃為貫徹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所致,
是雖系爭協議書並非法院所為之債權移轉,惟吳漢津等4人
1/3之薪資債權既已因清償債務而不存,揆諸上開意旨,仍
應認為保障其生存權而不得扣押其餘2/3之薪資債權。原告
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多多公司之員工應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
得參與分配云云。然本件多多公司之員工並非自行扣押吳漢
津等4人對被告之債權,而係因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債權讓與
取得該筆債權,與債權人應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實
屬二事,附此敘明。
六、從而,吳漢津等4人對被告1/3之薪資債權既已因系爭協議書
讓與多多公司員工而不存在,縱原告持有法院之移轉命令亦
無從取得該筆債權,是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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