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洪東振
被   告  許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21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板南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當時
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洪原靖 所有由訴外人洪原
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66,873元(
零件33,480元、工資33,3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直行新北市○○區○○路,車尾已通
過連城路分隔島,只剩一部分未過,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車
頭直接撞擊過來,且被告下車查看時,與原告所承保車輛之
同向其他車輛均未啟動,但該承保車輛駕駛人已向前撞到被
告車輛,故被告係被對方所撞,且應係對方闖紅燈撞到被告
營小客車的油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與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該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車發生碰
撞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
致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尾已通過連城路分
隔島,僅餘一部分未過,本件應係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闖紅燈,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洪原慶 在警詢時供稱:「(
肇事前行駛)連城路內側車道往土城方向,當時有停等紅燈
,綠燈後馬上起步(起步前確認路口沒車),起步約3至4
秒,對方從我右側出現,我看到已經來不及。」、「(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車頭。車頭受損。」、「號誌為連城路綠燈
」等語;另被告在警詢時則供稱:「(肇事前行駛)板南路
往南勢角方向,看板南路號誌綠燈,過路口我左側被撞。」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汽車左側後方。左後車門及左後
輪受損。」、「號誌為板南路綠燈。」等語。而經本院勘驗
本件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21時37分26秒時,被告所
駕營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上往板南路往中山路方向,沿著左轉
虛線前進,在37分29秒,已可看到連城路有機車往前行,原
告車輛隨即出現,被告所駕駛車輛於21時37分30秒,左轉後
與原告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
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駕
駛營小客車左轉彎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之變
換,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左轉所致,尚難認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
採。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3年4月2日,已使用2年3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66,873元(工資:33,393元、零件:33,480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1,379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33,480×0.369=12,354;②第二年:(33,480
-12,354)×0.369=7,795;③第二年三月:(33,480
-12,354-7,795)×0.369×3/12=1,230,總計折舊12
,354+7,795+1,230=21,37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101元(33,480-
21,379=12,101)。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3,393元,
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45,494元(
計算式:12,101元+33,393元=45,494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80元(計算式:1,000
×45494/66873=68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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