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高金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高金真正之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黃高金之住所,致無法送達上開
被告,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