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董佩鳳
被   告  林渼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未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桃補字第36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200元,該裁
定業已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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