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63號
原   告 不倒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侑奇
訴訟代理人  許麗靜
被   告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平
訴訟代理人 曾朝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誼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新光三越台南店」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需要粗工、打石工作業,工程期
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止,而原告之營業項目係代客介紹粗工、打石工等,原告
遂為被告介紹工人並代發薪資予工人,再由原告以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起初被告正常給付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筆新臺幣(下同)二
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之工人工資予原告,詎料被告於系爭工程
完工、驗收完畢後,假借理由推託、拒不給付自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工人薪資共
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當初是訴外人即證人 雷文德 跟原告點工,其告知原告請款方
式是直接向被告接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都是直接寄到被告
公司處,原告先將工作簽單傳真至被告公司處,經被告之會
計確認後,原告才開立發票。被告辯稱與原告接觸的人是訴
外人即證人雷文德、其與原告未簽合約云云,惟訴外人即證
人雷文德乃被告之公司人員,且若被告之公司人員一再更換
,則原告要如何確認。
㈢被告如認原告所開之發票有問題,為何未馬上向原告異議,
被告先前都有付款,為何後來卻拖延付工資予原告,況發票
已遭被告抵稅即表示被告已經承認款項,不應該事後用工班
等理由推託。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的帳有問題所
以不付之後的款項云云,然其所稱是被告之內部問題,當初
被告既然覺得款項有問題,就應拿請款單及明細與原告對帳
,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 陳榮樂 之證言係屬渠等與被告間之
事,實與原告無關。
㈣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之間的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沒
有權利去干涉被告內部之營運,被告辯稱因為負責施作之工
班無法開發票,故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找原告開發票並非屬
實,原告所開的發票都是工人實際上有工作才開,且這並不
是原告第一次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
系爭工程開始施作起,原告之請款方式均為一致,被告怎可
以其與內部工班之問題,作為拖延付款之藉口。
㈤被告復辯稱其曾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與原告談、惟未獲理會
云云,然兩造就本案調解時,被告卻不願意與原告談和解。
至於被告所提之支出證明單係屬被告之公司帳目問題,原告
並不了解,被告雖稱其已將錢給付予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
然實際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起被告都是將錢匯給原告,並
不是交由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代為支付。
㈥不倒翁企業社當初的負責人是 林秀玲 ,發存證信函的 林緗盈
是企業社職員,一百零三年七月間不倒翁企業社負責人改變
,全部都轉到楊侑奇及 周靜芬 的名下,維持不倒翁企業社名
稱,目前楊侑奇是負責人,所有的權利都已移轉;針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
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不清楚,此為被告與雷
文德間之內部問題。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正本及影本各三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
執影本各一件、請款單影本三件、被告匯入款項存摺節本影
本一件、工作簽單影本五紙、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工程之地下二樓連通道工程及地下三樓溜冰場走道工程
兩部分(下稱下包工程)係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向被告承包
,此有簡式單據及簽名可資憑證。當初被告沒有付錢的原因
是因為點工有問題,且連絡原告派遣工人出工者是訴外人即
證人雷文德,其僱用訴外人即證人陳榮樂做工地主任,負責
調工進場施作及改善缺失工程;被告與原告間並沒有合約,
原告的簽收單亦非由被告之公司人員簽收,原告應該去找訴
外人雷文德處理。
㈡原告稱其開發票前有傳真工作簽單予被告之會計先確認過,
這是經由被告之會計跟在工程現場之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
陳榮樂確認後才知道明細,的確有這些錢沒錯,但要確認責
任歸屬,被告與原告並未簽合約,跟原告接觸的人是訴外人
即證人雷文德。況被告已就下包工程給付訴外人即證人雷文
德工程款,此有承包簽名單據及支出證明單可證,且被告給
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的款項已經超支。
㈢當初是因為負責施作之工班無法開發票,故訴外人即證人雷
文德找原告開發票,原告稱被告先前都有付款、後來卻拖延
不付工資並非屬實,被告其實只有付過一筆,之後發現訴外
人雷文德的帳有問題,所以不付之後的款項;原告另稱被告
如認發票有問題為何未異議、發票已遭被告抵稅即表示被告
已經承認款項等語,那是因為被告之公司會計不了解哪些工
程款沒付,一般只要被告收到發票就會付錢,照程序來講本
案相關之發票應該有拿去抵稅。
㈣系爭工程曾有一受僱於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之現場施工人員
,經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承諾付款而進場負責修改缺失工程
,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最後卻不認帳,該受僱人員遂轉向被
告請款;被告亦曾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問題而對訴外人即
證人雷文德提出刑事告訴(案號:士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七九二○號),最終雖因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與被告和
解、有還被告一部分錢,該案作成不起訴處分,然由前揭事
實可證,被告實屬受害者,且因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與其工
班錯誤施作,下包工程有問題害被告虧損很多,被告雖已向
業主取得工程款,但被扣了很多款項。
㈤被告曾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派人協同訴外人即證人雷
文德出來談,因為原告有帳單就要請款,被告需要了解,惟
被告之請求未獲原告理會;原告稱被告不願與其和解,但最
初要原告去找訴外人即證人雷文德時,原告並不肯,其既然
起訴被告,被告又何必和解;不起訴處分書講的「新光三越
台南店」工程指的是本件,雷文德認為有關這個案子被告訴
訟代理人錢還沒有給,所以雷文德不願意還錢。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榮樂、雷文德,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一件、支出證明單影本九件
、訴外人雷文德承包工程之簽名單據、支票暨附註影本一件
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不倒翁企業社最新登記資料查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倒翁企業社」於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訴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秀玲,其後原告「
不倒翁企業社」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轉讓後變更為合夥
型態,負責人為楊侑奇,合夥人為周靜芬,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由「獨
資之林秀玲」移轉於合夥之原告「不倒翁企業社」,林秀玲
及被告均同意合夥之原告承當訴訟(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九
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透過訴外人雷文德
找原告介紹工人並代發薪資予工人,再由原告以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起初被告正常給付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筆二萬五千三百零五元
之工人工資予原告,詎其後之工人工資被告卻拒付,故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一元等
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法律關係,訴外人
雷文德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中之下包工程,因負責施作之工
班無法開發票,故找原告跳開發票,跟原告接觸的人是訴外
人雷文德,原告的簽收單非由被告之公司人員簽收,被告已
付款予雷文德,且雷文德就下包工作施作錯誤很多造成原告
損失,原告應該去找訴外人雷文德處理,被告會計持原告開
立發票抵稅係因被告之公司會計不了解哪些工程款沒付等語
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法律關係?
原告得否本於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未付款項十一萬七千
五百十一元?爰說明如后。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或將統一發
票轉供他人使用,或統一發票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均應處以
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中間包商跳開統
一發票,要求下包逕以間接上包為發票買受人之情形,於工
商業界甚為常見云云,而未說明究竟有何依據,亦屬判決不
備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
訴人簽立之統一發票四紙,其上均載明買受人係被上訴人,
並交予被上訴人持以報稅核銷,為原審所認定,綜合前述各
項資料加以觀察,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本件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依訴外人雷文德之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會計曾向雷文德確認後給付第一筆款項,
且本件發票亦報稅核銷,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而付款:
㈠關於兩造間所生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被告聲請傳
訊證人雷文德、陳榮樂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言重點如下:
⑴證人雷文德證稱:「證人陳榮樂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是幫
被告公司看工地,只是管理。我沒有承攬被告公司的工程
。被告工程實際上是被告叫陳榮樂去做的。我是幫忙被告
看工地,我把電話交給證人陳榮樂,然後證人陳榮樂就去
找工人去做,證人陳榮樂去找原告去找員工。因為是做被
告公司的工作,所以原告去跟被告公司請款,因為我們都
是員工,我們都是幫忙工地的。」、「(問:提示士林地
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訴
訟代理人曾朝聘控告證人詐欺時,證人稱新光三越台南店
工程尚有款項尚未給付,是否即指本件兩造爭訟之款項?
若是,遲不給付之原因為何?)這不是本件的款項。我們
在「新光三越台南店」沒有工程,那是我與證人陳榮樂去
做的,但我們沒有領到薪水,那是薪水的問題。」、「(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支出證明單,如果證人雷文德是
跟我領薪水,為何還一筆一筆跟被告公司請款?)是一次
一次去工地的交通費。這是交通費還有其他費用。」、「
我是幫被告公司收尾,收尾是處理缺失,被告公司叫我去
把工程的尾收好,說要給我錢,到現在也都沒有給我錢。
」、「工程款與收尾沒有關係。」、「工程後半段收尾是
純粹幫被告公司收尾的。」。
⑵證人陳榮樂證稱:「(問:提示不倒翁企業社工作簽單,
關於「新光三越台南店」之工程,證人是否有請原告不倒
翁企業社找工人進場施作?工作簽單上是否證人簽字認可
?)那是老闆雷文德叫我說要叫工人的話,要找王先生,
我不知道當初王先生是不是原告的負責人,但是找王先生
,王先生就會請原告派工人。工作簽單上面是我簽的名,
表示這些工作有工人來做。」、「(問:與證人雷文德間
是何關係?與被告間又是何關係?為何關於「新光三越台
南店」工程之工資,是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雷文
德是我老闆,我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原告派工
人的工資為何是開發票向被告請款。」、「(問:雷文德
是否有向被告承攬「新光三越台南店」的部分工程?)這
個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老闆叫我去工地做修改的工作,我
就去做。」、「(問:那證人是否知道為誰做「新光三越
台南店」的工程?)這是為了公司做工程,當時我不知道
是哪家公司。現在知道,是為了被告公司。」、「(問:
證人是否知道雷文德向我承包工程的範圍包括通道及溜冰
場?)這個知道,我有去做通道及溜冰場的修改。是缺失
修改。」。
㈡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證物,以及前揭二名證人之證言內容,
本院認為:⑴證人雷文德雖作證否認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
,然其證言與其遭被告訴訟代理人控訴詐欺時辯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未完全給付新光三越台南店工程款項之陳述不符,亦
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一件、支出證明單影本九
件、訴外人雷文德承包工程之簽名單據、支票暨附註影本一
件內容不相符,被告辯稱其與雷文德間具有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足堪採信;⑵依據前揭證人雷文德、陳榮樂之證言內
容,證人雷文德確有請其受僱人陳榮樂輾轉找原告介紹工人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下包工程,陳榮樂並於工作簽單簽名確
認原告所介紹工人業已完成指定之工作,原告並已代發薪資
予工人,雷文德則指示原告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有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正本及影本各三件、請款單影本三
件及工作簽單影本五紙可證;⑶由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
容可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以被告為勞務之買受人,被告則
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統一發票、被告匯入款項存摺節本及請款單內
容可知,被告確有給付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筆二萬五千三百零五元之工人工資予原
告,被告對給付過此筆款項亦無爭執,被告且不爭執將本件
未給付原告款項之統一發票亦報稅核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被告尚難以跳開發票為由對原告不負契約責任,
被告給付原告前揭第一筆工人工資之行為,足使原告信賴雷
文德為被告之代理人,縱與實際情形不符,仍屬被告與雷文
德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對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
規定負表見代理之契約責任;⑷基上,雷文德之受僱人陳榮
樂既已簽字確認原告所介紹之工人已提供勞務完成指定之工
作,被告與原告雖未直接締約,但被告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
之契約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付之工資,被告無從以其與雷文德間承攬關係之內部事由對
抗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七
千五百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778元被告先行負擔
合計1,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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