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林芷伃
吳美珠
被 告 葉浩然
葉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浩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葉浩然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728元及其中121,028元自95年6月14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按月以1,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2.原告於103年9月間調閱被告葉浩然戶籍所在地之土地謄本、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葉浩然在原告於91年11月間
債權成立後並屆清償到期日時,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方式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葉莉莉。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
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
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被告葉浩然於91年5
月24日為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下稱第七商銀,後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合併)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迄今仍登記
其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未塗銷,亦未變更被債務人及
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葉莉莉,不符經驗法則且非常歸交易,顯
見被告間所為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本件因被告間
之買賣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葉浩然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危險,是原告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為
真正之訴訟利益。
3.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
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葉浩然將行使上開之塗銷
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247條、
民法第113條、第213條(贅引)、第242條前段、第345條(
贅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葉浩然請求被
告葉莉莉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1)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葉莉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浩
然所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本院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
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查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
賣,惟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葉浩然整體財產減少,其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次查被告葉浩然除前開系爭不動產外
,其名下已無任何有實益之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而被告葉浩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葉莉莉,將使其本身
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贅引)、4項前段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1)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
為及94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葉莉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葉浩然所有。
三、被告葉莉莉則以:
㈠被告葉浩然與其為姊弟,前因被告葉浩然急需用錢,無力繳
納貸款,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葉莉莉,約定價金1,627,
654元(代書費用23,197元另計),被告葉浩然並要求其中
1,000,000元以現金給付。當時因被告葉莉莉之胞姊 葉慧娟
與被告葉浩然同住,被告葉莉莉可憐胞姊葉慧娟早年喪夫且
獨立扶養三個兒子,無房子可住,如被告葉浩然將房屋賣出
後,胞姊及小孩無處可住,而被告葉莉莉有能力負擔,故將
系爭不動產買下及承擔抵押貸款。被告葉莉莉長期在外地工
作,多年賺取之金錢,均交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葉林文蓮 保
管,故由葉林文蓮於94年12月9日自其帳戶匯款2筆,分別為
300,000元及414,300元,合計714,300元至被告葉莉莉之郵
局帳戶,再由被告葉莉莉於同日領出並存入被告葉浩然之第
七商銀帳戶,其餘1,000,000元價金則以現金交付被告葉浩
然,因係姊弟,並未書寫任何字據。其後,被告葉莉莉自94
年12月至95年3月計4個月,代被告葉浩然清償積欠第七商銀
之貸款本利共62,020元;葉林文蓮復於95年4月13日將其定
期存款700,000元解約,以清償其餘貸款,因第七商銀告知
全數付清之本利為565,634元,被告葉莉莉乃如數給付,而
取得貸款繳款收據,是被告間之買賣並非虛偽。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真實買賣,被告葉莉莉支付買賣價金
的流程很清楚,其有去清償被告葉浩然欠負第七商銀的債務
。被告葉莉莉並不清楚被告葉浩然有積欠原告債務。先前安
泰商業銀行亦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葉浩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葉浩然所有,其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12
月9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葉莉莉所有;被告葉浩
然曾於91年間以系爭房地為第七商銀設定抵押權,迄今登記
其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並未塗銷,亦未改由被告葉莉莉
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被告葉莉莉曾於94年12月9日匯款714,300元予被告葉浩然(
本院卷第57、58頁)。
㈢第七商銀曾於95年4月13日出具貸款繳款收據,上載以被告
葉浩然名義繳納本金565,064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之利息446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
之利息124元,合計565,634元(本院卷第60頁)。
六、原告先位之訴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買賣係為脫
產而虛偽成立,而請求塗銷該項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之訴主張該買賣為詐害其債權行為,而訴請撤銷及塗
銷因該項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
爭點在於:(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虛偽成立?
(二)被告間所為買賣如非虛偽成立,則是否隱藏無償贈與行
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為脫產而
虛偽成立,無非以被告葉浩然設定之抵押權迄今未塗銷或改
由被告葉莉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云云為據。惟被告葉莉
莉曾於94年12月9日即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匯款714,300元予被
告葉浩然,已難遽認其未有給付價金之事實,又第七商銀曾
於95年4月13日出具貸款繳款收據,上載以被告葉浩然名義
繳納本金565,064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之
利息446元、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之利息124元
,合計565,634元,亦難遽認被告葉莉莉於取得系爭房地後
未就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續為清償,參以被告為姊弟關係,彼
此間之金錢往來未立字據,應屬人之常情,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交易資料及價金支付,均有各項物證可供查考,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該項買賣係為脫產而虛偽成立,自難
採取,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間未為買賣行為,被告葉浩然係隱藏無價贈與
被告葉莉莉云云,為被告葉莉莉所否認。查本件買賣並非為
脫產而虛偽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浩然係隱藏
贈與行為,其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葉莉莉云云,即
無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
,於法難認有據。
2.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
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
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51年台
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
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
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
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
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
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經查,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葉浩然無資力清償,或因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之情;且被告葉浩然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取得
相當對價,並無使其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被告葉莉莉
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未減少被告葉浩然之資力,自無使其所
有之積極財產減少之情事可言,亦不生損害原告之債權之問
題。是原告以此項買賣為詐害行為,而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尚難認係虛偽
不實,亦難認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害及原告債權。
七、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其先
、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