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信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奇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被上訴人勤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鍾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工程承包材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出售鋼結構、鋼板與上訴人,並負責在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上訴人指定處所按裝搭建廠房,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因上訴人廠房用途變更,要求加強鋼結構,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原判決誤載為五十四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伊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完成按裝,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詎上訴人除支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外,餘均藉詞按裝不良,拒不進行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僅交付乙紙面額五十萬元本票,屆期提示亦未兌現,計積欠伊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未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專業生產油壓機械之工廠,所生產之機臺一千五百噸油壓機最重達九十噸,要求系爭廠房須符合一定之水準,兩造並約定非經伊之同意,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且須先製圖經伊認可後施工,結構體全部採用一體成型之H字鋼組成,至少能同時承載二臺五十噸天車滿載運轉,亦即可承載一百噸以上之重量,廠房屋頂須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採光,並於四個月內完工驗收,開立臺灣及被上訴人於大陸所設公司之發票等。然系爭工程迄未依約完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設計圖,復有諸多瑕疵,不符約定之品質,伊自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又伊並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未經伊確認,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證明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伊已將系爭廠房按裝完成,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僅給付伊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迄仍未配合驗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書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系爭廠房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自應就該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合約書,就主體結構部分僅約定須使用﹁鋼構﹂建材,並無約定須使用﹁一體成型之H型鋼﹂,上訴人辯稱有此項瑕疵,已難採信。雖上訴人提出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函有關﹁H型鋼﹂之定義,載稱係指一體成型之鋼材云云,惟與系爭合約書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經向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函詢廠房建築中所約定之﹁鋼構﹂建材何指,據函覆稱:﹁廠房中所訂定之鋼構建築材料,未必然是﹃H型鋼﹄,而有其他型式斷面之鋼構,須按設計圖說規定之型式施作,﹃H型鋼﹄分為一體成形︵熱軋成形︶及組銲成形︵組合成形︶等二種。﹂,有該會九一省土技字第一一二三號函在卷可參,益徵上訴人所辯系爭廠房之鋼構建材必須使用一體成型之H型鋼云云,並非可採。關於系爭廠房鋼構之承載荷重須有一百噸及須施作通風設備部分,審酌系爭合約書並未有相關之約定,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書外有是項合意,要難認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承攬範圍。關於採光未施作、屋頂漏水部分,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廠房於被上訴人完工後確實存在各該瑕疵,所辯亦難採憑。次查,上訴人辯稱立柱未符約定高度十一米及截面尺寸六○○乘三○○部分,雖提出鋼構照片三幀及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檢測總站之檢測報告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觀之該三幀鋼構照片,均屬局部,並無法證明確屬系爭廠房所屬鋼構。而上開檢測報告既無法證明為大陸之公文書,未經兩岸之官方機構認證,其真實與否,已有疑義。縱認該檢測報告實在,惟依其所載內容,並不足證明經檢測之﹁鋼柱之長度﹂,即屬系爭廠房之實際高度。而檢測之﹁鋼柱截面尺寸﹂,縱認與系爭合約書之立柱3○○X6○○尺寸互有差異,惟此二根鋼柱之抽驗,是否足以代表系爭廠房之全部立柱情形,十三釐米或十七釐米即一公分至二公分間之些微差異,是否已該當於未具備約定品質、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均非無疑。況其鑑定日期距被上訴人完工交付使用之時間,相隔達四年餘,亦難認該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交付工作物時之情形相當。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廠房,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縱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必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始能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且除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亦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之瑕疵抗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所稱工程轉包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兩造亦無轉包時得免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報酬,洵屬無據。審酌系爭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施工,至於由何人負責製圖,及驗收時須否由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以供驗收等,則付闕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設計圖,已非可採。又依證人即負責設計系爭廠房之建築師 李宗杰 之證言,系爭廠房之設計圖確經其與上訴人核對圖面後定案,並分別寄交一份設計圖與兩造收執,雖與被上訴人所稱設計圖係由建築師或上訴人交付,有所出入,惟系爭合約書係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簽訂,設計圖自應早於訂約日前即行提出,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相隔三年至四年之久,究難苛求被上訴人與證人就細節仍有一致無誤之記憶與陳述。況審酌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必須使用之建築材料尺寸、規格、數量與金額,均逐一擬定並明白表列,則衡諸常情,如未有設計圖說為憑據,被上訴人何能擬定系爭廠房所需建材之明細,上訴人又何以確認該明細所列建材為系爭廠房所必需,並願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甚至依約陸續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及材料入場費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是上訴人辯稱自始無設計圖云云,應非足採。系爭工程尾款二百萬元之承攬報酬,既以驗收為給付之時期,自屬清償期之約定,且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於交付工作物時,並未負有須再行提出設計圖以供驗收之義務,上訴人故意以被上訴人事先未製圖經其認可,亦未提出設計圖為由,拒不配合驗收,致始終無法完成驗收事宜,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自應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無拒絕清償之理由。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經兩造合意成立和解之書據為憑,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收受五十萬元本票,遽認兩造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放棄其餘承攬報酬之請求,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取。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廠房之按裝工程,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復無得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二百萬元,自屬有據。依證人 葉福 受之證詞,足認上訴人確曾於原施工圖完工後向被上訴人追加鐵板加強工程,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成。關於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況系爭廠房自八十七年九月完工時起,即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至今,已實質驗收,上訴人不得空言爭執,應就未有追加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所述,系爭廠房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底按裝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至今,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證明廠房有瑕疵,且拒絕支付鑑定費用,致無法鑑定,所稱之瑕疵,亦多為兩造契約所未約定,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二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轉承包系爭工程鋼構部分之 葉福受 到庭證稱:﹁鋼構是我全部負責,我們是用H型鋼做成,我是依照原告︵指被上訴人︶交給我的施工圖去施作﹂、﹁鋼構是一體成型::後來因被告︵指上訴人︶要增加到三十噸兩臺,即六十噸,所以要再加強。鋼構一體成型要再加鐵板,大部分是用C12銲接,小部分用銲條銲接﹂等語︵見一審第一宗卷第九四頁、九五頁︶,似謂依施工圖,鋼構部分係使用一體成型之H型鋼施作,僅因上訴人嗣後要求加強,始有銲接情形。被上訴人並陳稱﹁本件依照合同做的,合同有註明H型鋼﹂、﹁我們是用H型鋼做的,廠房裡面我們有用一體成型的,也有銲接的﹂等語︵見一審第二宗卷第十四頁︶,似亦自承系爭合約書,就主體結構部分,所約定使用之﹁鋼構﹂建材,乃指﹁H型鋼﹂。而﹁H型鋼﹂之定義為何,據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函稱係指一體成型之鋼材,並為原審所是認。原判決疏未審酌前開證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單憑兩造間就主體結構部分,僅約定使用鋼構建材,未約定使用一體成型之H型鋼,即謂上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函與系爭合約不符,不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次查上訴人迭次否認有追加工程,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請款單及其工程款數額︵見一審第二宗卷第六三頁︶,原審據證人葉福受之證詞,認系爭工程有追加之情形,固無不合,但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私文書是否真正,以及所主張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是否屬實,徒以被上訴人已提出工程請款單為證,並將系爭工廠交付上訴人使用,遽准其請求,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