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許嬰方
被 告 林富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4月1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
○段○○○號前,因高速行駛、未注意路邊有停放車輛、車輛
操作不當等過失,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同向車道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維修車輛費用估價為253,595元,遂報廢處理
,並獲得2,000元。本案經送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損壞前,於108年4月市價約31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車輛操作不當等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修,估修費用為253,595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
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調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損壞,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經查
: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出廠,於108年4月因本件事故損壞
前之市值價值約為310,000元;如修復後,殘殖約170,00
0元。因本件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高達253,595元,原告
遂直接報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彰化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17日之回函及鑑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所估修理費僅低於系爭車輛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約50,000餘元,並超過修復後之價值80,000
餘元,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
受損害為限。又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報廢後有取得回收
金2,000元,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殘值約為31
0,000元,有上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定書在
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308,000
元【計算式:310,000元-2,000元=308,000元】,為有
理由,應為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