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傅盛梅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
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加
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逾
期第1個月者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者
計收400元、逾期第3個月者計收500元之違約金,逾期違
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未依雙方簽訂之信
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即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已於95年7月28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契
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中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
95年11月9日止,計結帳金額105046元尚未給付,該筆金
額為自92年7月28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之消費款。
(二)被告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貸款總額最
高為12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息,延遲履行時,
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息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
款可稽,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9日止,即未再
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495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226041元,然被告繳息至95年11月9日即未再依債務協商
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
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原契約為信用卡契
約(占協商債權百分之47.7)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
百分之52.3)。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前
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協
商協議書暨分配金額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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