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張功伯 聲請人 左靜 聲請人 黃彩蓮 聲請人 張明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表一至三有關被告張功伯等10人之相關銀行、郵局、漁會等存摺內之其餘款項(即如本裁定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為渠等個人財產,故不予沒收,是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所依據之本案,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已判處聲請人等人罪刑,且該案件關於黃彩蓮、張明雪之部分,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判決確定:關於張功伯、左靜之部分,已於107年6月5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5至第10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第53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關於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是否發還乙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無從加以裁判。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黃俊偉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瑞玲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1│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左靜│├──┼─────────────┼────────┼───┤│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左靜│├──┼─────────────┼────────┼───┤│3│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左靜│├──┼─────────────┼────────┼───┤│4│金門漁會│00000000000000號│張功伯│├──┼─────────────┼────────┼───┤│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張功伯│├──┼─────────────┼────────┼───┤│6│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張功伯│├──┼─────────────┼────────┼───┤│7│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張功伯│├──┼─────────────┼────────┼───┤│8│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張功伯│├──┼─────────────┼────────┼───┤│9│金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張功伯│├──┼─────────────┼────────┼───┤│10│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張功伯│├──┼─────────────┼────────┼───┤│11│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張功伯│├──┼─────────────┼────────┼───┤│12│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張明雪│├──┼─────────────┼────────┼───┤│13│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張明雪│├──┼─────────────┼────────┼───┤│14│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黃彩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