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羅郁萱
訴訟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曾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惟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因遷
移不明遭退回在案,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該址。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
告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告以上情,復於105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前開裁定業於105年1
月14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