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查獲地點更正為臺北
市○○區○○○路○○巷○號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