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張巧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075.59平方公尺之農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52-7號
房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86萬元,其於同年月3日給付
定金36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獲知系爭土地南面邊界處
,有部分土地業經系爭土地前手出售他人,並經中埔鄉公所
鋪設水泥路面,乃與被告協商減少價金,詎於兩造協商期間
,被告竟以其未按期繳納第二期價款為由,發函解除契約並
沒收定金。緣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出賣人(即被告)擔
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
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等語,系爭土地既存在部分土地業
已出售他人之瑕疵,緣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爰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6萬
元及自被告受領定金時,即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經由仲介公司知悉系爭土
地有部分出地供他人通行;且縱認系爭土地曾經前手為出售
他人之意思表示,但因並未完成物權移轉,僅為債權(負擔
)行為,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面積並無短少,難認有減少價
金之基礎;抑且,縱認系爭土地存在權利瑕疵而有減少價金
之必要,原告仍應按期繳納價款,待繳納價款之最後始扣抵
減少之價金,不得逾期欠繳價款,原告既未按期繳納價款,
則伊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並無不當,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出售他
人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經前手為出售他人之意思表示,是否
系爭契約所稱之權利瑕疵?
(三)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適法?
(四)原告得否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洽商過程,仲介公司曾告知原告
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供他人通行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仲介公司係告知系爭土地有部分供他人通行
,並非告知系爭土地有部分出售他人,其於簽訂系爭契約
買受系爭土地前,對於系爭土地有部分出售他人之瑕疵並
不知悉,被告並未進而舉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曾經前手為
出售他人之意思表示事前知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
有據;參以系爭土地過去二度轉手過程均未曾申請鑑界,
衡諸論理法則,被告系爭土地既未經鑑界,除非被告於出
售系爭土地前即已自其他管道知悉系爭土地有出售他人、
供他人使用之情事及確切範圍並刻意隱瞞,否則對於系爭
土地有何部分供他人通行、使用甚或出售他人之情,應不
知悉,始為合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部分
供他人通行或出售他人事前知悉乙節,尚難認為合理。
(二)系爭土地曾經被告之前手出售部分予他人之事實,業經證
人 詹金盛 結證明確,且有契約書一件附卷可參,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曾經被告前手出售部分予他人乙節為真。系
爭土地前手出售土地之意思表示固僅為債權行為,僅係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之負擔行為,不得拘束本件兩造,對於原
告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全數權狀面積亦不生影響;惟查,系
爭土地既曾經被告前手出售他人,並經鋪設路面供公眾通
行,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自有影響,且難免存
在糾紛。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擔保系爭土地
無任何糾紛與瑕疵,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系爭土地客
觀上既存在部分權利之爭議,自屬被告應擔保之權利瑕疵
範圍。
(三)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存在權利瑕疵,對於此一瑕疵,原告
曾透過仲介公司與被告協商減少價金可能性之情,業據證
人即仲介公司承辦人丙○○陳證在卷,換言之,原告並無
拒絕繳納價款之意,抑且,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爭議係發
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且爭議復係導因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瑕疵,此間,被告原應配合協商處理減少價金情事
,竟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顯欠適法依據,且與公平原則
相違背,難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據,從而被告
沒收定金,亦難認合法允當。
(四)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減少價金,亦應如期繳納價款而於
全數款項最後始扣抵減少之價金,惟查,被告於兩造因系
爭土地權利瑕疵爭議協商期間,並不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契約並不因被告曾發函解除而解
銷。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不請求減少
價金而解除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6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訴判決,依法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