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3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定之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
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
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
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二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應計收循環利息及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
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而被告
自94年03月10日起就應繳總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
付,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經結算至94年8月3日止,尚積欠
帳款163428元(本金為153364元,利息及違約金為10064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查詢單、客
戶額度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0元(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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