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甲○○○○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寅○○○
      己○○
      戊○○
      辛○○
      癸○○
      壬○○
      子○○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鄰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鄉八五五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上二土測字
字第2460、2370、4130、6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丙、丁
、戊、己、庚、辛1、辛2部分,及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二測字第1460號複丈成果圖,但圖
例備註欄位部分內載「寬0.50公分」顯係「寬0.50公尺」之誤載
,應予以更正)所示A部分土地,並於上開土地內安設水、電、
污水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鄰地通行之
範圍原僅如附圖一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為如主文
所示,核其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聲明範圍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此部分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聲明追加 林延宗林楊素娟鄭世昌王永瑋蘇明德
陳培倫張正義 為當事人並由上開七人承受訴訟為當事人
,本件當事人脫離訴訟,為被告所不同意,且為本院經雙方
協商整理爭點後始提出,難認適法,此部分追加自為法所不
許。
三、原告起訴之被告中, 黃林寶器 業已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
人亦即同為被告之寅○○○、己○○、戊○○、癸○○、庚
○○、壬○○、辛○○承受訴訟,此部分自屬適法。
四、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黃耀明 原為嘉義縣水上鄉鄉856地
號土地(下稱856號土地)之所有人,856號土地並由原告甲
○○○○設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於民國92年3月6日取
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已於856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接
近完工,需外接水電;惟因856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坐落同段
855地號土地(下稱855號土地)所包圍,欲外接水電等管線
,必須通過855號土地方得進行,原告負有完成856號土地上
建物並移轉地上建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為856號土地之利用
權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容
忍原告使用855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93年上二土測字字第2460、2370、4130、65200號複丈成
果圖)所示甲、丙、丁、戊、己、庚、辛1、辛2部分,及如
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3年2月17日上二測字第
1460號複丈成果圖,但複丈成果圖圖例備註欄位部分內載「
寬0.50公分顯係0.50公尺之誤載,請求予以更正)所示A部
分土地,並於上開土地內安設水、電、污水等管線。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原告起訴前,前開856號土地業已移轉於
訴外人即地上建物買受人林延宗、林楊素娟、鄭世昌、王永
瑋、蘇明德、陳培倫、張正義等人,亦即起訴時原告丑○○
已非85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竟仍起訴,其訴訟當
事人適格性顯有欠缺;又鄰地通行權必須符合民法第786條
之規定,856號土地能通過同段860地號土地外接水電,非必
通過855號土地始得為之;且縱需通過855號土地安設管線,
亦應擇其損害最小之處,亦即應僅限於如附圖三所示855號
土地與856-2地號土地連接處(紅線註記部分),原告請求
使用之土地範圍,顯然過鉅、侵害被告權利過大,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做為本件鄰地通行權訴訟之原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二)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第一爭點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
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
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
,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
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
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
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
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倘有使用鄰地之
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鄰地所有人即有容
忍之義務。
2.經查,原告東展公司在原告丑○○所有856號土地上建
造房屋業已完工,且已出賣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林延宗、
林楊素娟、鄭世昌、王永瑋、蘇明德、陳培倫、張正義
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水電及污水管線之埋設
,乃使買受人能完全正常使用收益所買受房屋之房地所
必備,自係原告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重要
內容,因此,原告東展公司在原告丑○○所有856號土
地上建造之房屋,雖已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予林延宗等
人,原告亦因此已非856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
,但原告因出賣而負擔交付買受人能完全正常使用收益
所買受房地之義務仍然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被告容忍其等在855號土地
安設水、電及污水管線之權,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出賣
人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前,仍屬856號土地之利用權人
,其權利自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
3.準此,原告在尚未履行856號土地上建物出賣人交付買
賣標的物之義務前,對於855號土地所有人而言,仍有
請求容忍通行之權,亦即原告針對鄰地通行權爭議,在
尚未完全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前,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本件原告起訴時,856號土地上房屋及基地雖已移轉予
第三人,但因房屋水電及污水等管線仍有待確定安設,
甚且在房屋交付後之必要情形下,例如履行上開房屋之
瑕疵擔保之維護、修繕義務時,原告仍有利用系爭土地
之必要,以善盡出賣人之責;換言之,在原告仍有利用
856號土地之必要時,對於鄰地通行事件而言,均屬適
格當事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自
非有據。
(二)關於第二爭點部分:
1.承前所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
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民法第7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若有⑴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之情形,或
⑵雖能安設管線而需費過鉅之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
人或土地利用權人對於鄰地均有請求容忍安設管線之權
。其中第一情形,非通過鄰地別無他法,重在於客觀必
要性,第二種情形,雖可安設但需費過鉅,重在經濟效
能的衡量,其目的與立法精神均在使土地能發揮最大之
經濟效益,提高土地之使用與經濟效能。
2.經查,856地號土地對外雖非全無連繫可能,但關於856
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欲對外連接水電,依現場情形,
藉由通過855地號以連接自來水幹管之方式,乃唯一且
最符合經濟效能與管線使用維護功能之方式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管線設計承辦人乙○○結證明確;
被告雖抗辯原告得通過同段860地號土地以連接管線,
但查,水電等公用事業管線,除考量安設之便利性與經
濟性外,尚須考量日後使用、維護之可能性與便捷性,
856號土地上建物之水電、污水等管線,倘若如被告所
稱經由860地號土地對外連結,除耗費過鉅外,因管線
通過廣大私人用地,日後若有修繕維護必要時,將徒生
不便利性與爭議可能性;相對而言,855號土地實際上
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855號土地下亦早已設有自
來水幹管之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致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查,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據證人乙○
○結證屬實,權衡結果,顯以通過855號土地安設管線
之經濟效能與使用效益為大。
3.至被告抗辯原告至多僅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855號土地
與856-2地號土地連接處(紅線註記部分)之土地,其
餘部分使用856-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即可乙節,本院經
查,856-2地號土地如被告抗辯部分土地上,現場設有
圍牆、電桿等地上物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若
擬將水電或污水管線通過圍牆、電桿下方而安設,工程
耗費、不便利性與危險性均甚高,相對於此,若依原告
主張方式,姑不論855號土地目前實際係供公眾通行使
用之事實,若考量原告主張方式,僅於855號土地些許
範圍下方埋管,埋管後管線上方仍回填與路(地)面相
同,對於土地之利用影響甚微,權衡結果,自以原告主
張方式符合土地整體利用效能。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鄰地通行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如附圖
一(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上二土測字字第2460
、2370、4130、6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丙、丁、戊
、己、庚、辛1、辛2部分,及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二測字第1460號複丈成果圖,
但圖例備註欄位部分內載「寬0.50公分」顯係「寬0.50公尺
」之誤載,應予以更正)所示A部分土地,並於上開土地內
安設水、電、污水等管線,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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