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核原告上揭變更主張,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為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依法自應准許之。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3月10日參加原告所召
集,會期至95年09月10日止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共19會,
被告參加之會數為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每
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無底標之限制,死會會員每會每次
應繳之會款為5000元。被告於94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0日得
標,然被告於94年4月10日之會款尚有1會5000元未繳納,其
後則2會之會款均未繳納,至94年12月10日止,被告積欠之
會款為85000元(5000+10000×8=85000),原告均已先墊
付予其餘得標之會員等情,爰本於合會契約,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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