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智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智瑋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右轉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金陵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適有 張洪鳳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洪鳳紋 沿桃園市○鎮區○○路往桃園市○○區○○○路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張洪鳳好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洪鳳紋則受有左脛骨上端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關節面受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羅智瑋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適騎乘機車行經此處之某機車騎士見羅智瑋逃逸,而騎乘機車跟追羅智瑋告知前情,羅智瑋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返回肇事現場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智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洪鳳好、洪鳳紋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目擊證人 黃正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同學 吳宇琮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驗傷單(甲診)診斷書、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9月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經路過之某機車騎士跟追,並告知肇事情事後,旋返回肇事現場查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案發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獲得被害人等原諒,並經被害人等撤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卷,第2至3頁),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年少涉世未深,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