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11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群展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群展與潘 謝文賢 為同事關係,均受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派駐至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新聞部編輯組任職,後兩人於工作上因故發生摩擦,且林群展不欲 潘謝文賢 擔任全球華人公司工會職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住處利用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上,以其自身臉書帳號「林群展」,在公共電視之約聘人員、派遣工及不定期人員均得瀏覽之公廣集團約聘制度討論專區留言版(下稱系爭留言版),發表「…潘謝文賢在擔任工會的職務後可能連整顆心都飛走了(起訴書誤載為都「快」飛走了)…於私方面從他行為的幾件事可以發現他是個損人利己的人…在此就列舉說明交給大家來判斷(起訴書漏載「來」)…潘謝文賢租屋在外…卻為了停他自己的車去檢舉租屋處其他人的停車…停車本來就是先停的人為優先…停不到就是自己要找地方的…何況只是短期租屋者…當地購買一樓的住戶當然是先停自己的車了…打電話去檢舉後情況不如預期…所以又再打電話去檢舉(起訴書漏載「舉」)並且還錄音…當時正值上班時間…所以親眼親耳所見所聞…再來因為有申請政府的租金補助…為了擔心屋主嫌麻煩…於是沒事先告知屋主…自己私下到地政事務所偷調資料辦理…該屋主是同棟2個門牌號碼打通使用…因為為節省稅金所以以小坪數的門牌報備…或許屋主有鑽了一些漏洞…但是這種損人利己的行為可見一般…所以於公於私個人是無法接受潘謝文賢擔任工會的任何職務…我不想成為損人利己的人…」等不實言論,以具體事實指摘所賦予之評價減損他人之社會人格價值等不實事項及評論之文字,損害潘謝文賢之名譽。嗣潘謝文賢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系爭留言版發現前開文字而知上情。
二、案經潘謝文賢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群展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群展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其臉書帳號「林群展」於系爭留言版發表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章,另經告訴人即證人潘謝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13號,下稱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留言版網頁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詳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留言版是一個封閉的討論區,不是公開的場合,而伊刊登後約二、三個小時就已經把文章刪除,伊陳述的都是事實,並未誹謗告訴人潘謝文賢,且伊是出於對公眾的善意才對告訴人擔任工會職務是否有損大家的權益作出評論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
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留言版雖未對外公開,然公共電視編制內員工、約聘人員及派遣工經臉書社團管理員同意加入社團後,均可進入觀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系爭留言版網頁截圖右上角所示,可知系爭留言板所屬之社團成員為75位(詳見他字卷第16頁),是其內容自足使特定多數人所知悉,又觀諸系爭網頁文章內容,被告於開頭即表明「有件事不吐不快,是感覺有這個責任讓大家知道」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6頁),故其本意即在傳述於多數人所周知,則被告雖辯稱系爭留言版為封閉討論區,且伊刊登後未久即將文章刪除,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顯無足採。
㈡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行為。查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可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可申請租賃房屋補助,此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7月26日之函文1份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本件告訴人確曾檢舉他人違規停車及調取其所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此為告訴人所不爭,然查:
1.告訴人陳稱:其所檢舉者為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違規停車,並非為了自己要停車才檢舉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系爭留言版回應記錄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2頁、審易字卷第16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而被告自承:伊不知道告訴人所檢舉者為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違規停車,也沒有聽清楚是怎樣的違規停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僅由聽聞告訴人檢舉他人違規停車,即於前開文章中為「為了停他自己的車去檢舉租屋處其他人的停車」之推論,顯非適當。
2.按新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前開租賃房屋補助,應備妥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此觀10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即明。本件被告自承告訴人係合法調取登記謄本,伊只是覺得告訴人沒有告訴屋主云云(詳見本院卷第58頁),然不論告訴人有無事前告知屋主,告訴人本均得合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前開謄本,是被告於系爭留言版上所指摘告訴人「自己私下到地政事務所『偷調』資料辦理…」一節,即屬不實。
3.又被告於系爭留言版所述:「…潘謝文賢在擔任工會的職務後可能連整顆心都飛走了…於私方面從他行為的幾件事可以發現他是個損人利己的人…」、「但是這種損人利己的行為可見一般…所以於公於私個人是無法接受潘謝文賢擔任工會的任何職務…我不想成為損人利己的人…」之部分,所謂「損人利己」,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形容「使別人蒙受損失而自己獲利」之意,而與自私自利的意思相近,復參酌被告於系爭留言版亦自承自己不想成為損人利己之人,是該等用語及文句,係對一個人人格之負面評論,足以毀損、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4.綜上,被告就系爭留言版所指摘告訴人自己要停車而檢舉他人停車及至地政事務所偷調資料等不實文字,係將告訴人得以在法律上合法主張的權利片斷陳述,而指稱為不當或違法行使有害於其他人,並以之表彰其於系爭言論中所稱「於私方面從他行為的幾件事可以發現他是個損人利己的人」、「這種損人利己的行為可見一般」,足使人產生對告訴人行為之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自已該當誹謗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否可以擔任工會幹部是可受公評之事,跟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是否有想擔任工會職務?)沒有。」、「(問:也沒有對他人表明想要擔任?)沒有。」(詳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問:為什麼你會覺得告訴人會想擔任工會的任何職務?)因為我們工作的部門改組很多次,而告訴人一直向同事及上司表達擔心被革職的心意,我因此合理推測告訴人想擔任工會職務,以免輕易被革職。」(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等語,是告訴人既未向任何人表明欲擔任工會職務,自不得僅憑被告個人之臆測推論,而認告訴人有擔任工會職務之意願,而認被告所述與公共利益有關。再按:
1.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本件被告指稱告訴人上開情事,均屬告訴人之私領域事項,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其從未表示欲擔任全球華人公司工會之職務,被告亦自承伊係自行推測告訴人想擔任工會職務等語,均如前述,是被告所指,顯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免於刑責。
2.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受誹謗罪之處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眾事務。因此,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評論意見者外,即應以誹謗罪相繩。查本件被告並未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針對該不實內容所作成之評論,自難認是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被告於系爭留言版所述涉及告訴人私人行為,均非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阻卻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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