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黃清祥
王雲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來 上訴人 余雅晴 訴訟代理人 陳培森 被上訴人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瑞士山莊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黃清祥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王雲彩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余雅晴為坐落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瑞士山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按時向被上訴人繳付管理費之義務,否則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黃清祥積欠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125元,上訴人王雲彩積欠自99年12月起至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
5萬9,500元,上訴人余雅晴積欠自98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6萬9,700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繳納上開各積欠之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黃清祥、王雲彩主張及抗辯:瑞士山莊社區住戶有區分「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及「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特區管理委員會),有此區分是因為用水之問題,特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住戶自來水之使用,為上訴人黃清祥、王雲彩所承認之管理委員會,故繳納管理費予該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雖一再承諾要申請設置自來水,惟迄未履行,蓋用水為重要民生問題,被上訴人既未履行承諾,未服務上訴人黃清祥、王雲彩,上訴人黃清祥、王雲彩當毋庸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若再繳費予被上訴人即為重複繳費。上訴人余雅晴則主張及抗辯:被上訴人要收取管理費必須盡相當之義務,其就門禁管理上,讓車輛可以隨意進入社區,警衛形同虛設,又其所提供之用水為混濁之溪水,未經消毒、過濾根本無法使用,雖承諾要提供自來水予住戶使用,惟迄未能履行承諾,致使上訴人余雅晴須向特區管理委員會繳費,以取得自來水之用水,被上訴人應提供管理費之優惠予上訴人余雅晴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瑞士山莊住戶規約各
1份、建物登記謄本3份等為證,上訴人黃清祥、余雅晴亦不否認渠等為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自有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需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分性集居地區」之要件,始得成立管理委員會,且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外,依該細則第3款規定,須以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上訴人黃清祥、王雲彩主張其所屬另行成立之特區管理委員會,核其所屬成員,零星散佈於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就個別住戶言,地理位置上並無集居、不可分之情形,所謂之共同設施,僅為共同申請之自來水設施。此等地理位置集居區別不明顯,僅依住戶主觀意願另行取得「共同設施」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前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要件,顯屬有間。而特區管理委員會前曾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獲准,惟業經該所另以其住戶「散佈參雜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有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管理等項為由,於92年12月19日撤銷同意備查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全卷核閱特區管理委員會資料屬實,是主管機關汐止市公所既已認定單以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並非「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分性集居地區」,依前揭說明,縱其所成立之組織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仍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黃清祥、王雲彩自不得以其另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已向特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為由,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
2.次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共用部分之保險費,屬代支代付之性質,並非處理事務之對價,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區分所有權人甚或住戶均不得援引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之依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承諾提供自來水及未做好門禁工作等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核屬無據。
3.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實際使用社區公共設施之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倘逐一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於各項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或程度,而個別制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非僅耗時費事,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此絕非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住戶之福,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反之,全然不顧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社區共用部分之良善管理、維護所可能獲得之不同利益,逕採齊頭式平等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亦非事理之平,而有破壞社區和諧之虞。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究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定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期各社區得以制定出符合該社區現況之合理收費標準。再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如公寓大廈內部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訂定費用基準,除有顯失公平情事,始有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撤銷之必要,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區分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或依規約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因共有部分所生負擔之人,仍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費用,法院無從於個案訴訟中逕行衡酌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是否允當。上訴人余雅晴既自承現行規約制訂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時就沒有提供自來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沒有決議因為一直沒有作自來水的工程所以管理費的收費標準要改變或決議對未使用溪水設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優惠97年12月份以後之管理費(見原審卷102年6月5日及102年7月2日筆錄、本院卷第24頁),則該收費標準縱未因被上訴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供自來水折價或未優惠未使用溪水設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情事,因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決議,法院不得介入審酌,在未依法撤銷、變更或確認無效之前,上訴人余雅晴仍應受其拘束,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瑞士山莊規約第10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本應於當月期滿時給付,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用,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各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約定,訴請上訴人黃清祥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7,125元,上訴人王雲彩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500元,上訴人余雅晴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700元,及均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上訴人黃清祥、王雲彩請求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管理處或汐止營業所函查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自來水之資格而得申請自來水乙節,因上訴人黃清祥、王雲彩不得援引被上訴人未提供自來水設備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李佳芳法官劉瓊雯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