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穎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尚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前一次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至被害人 林維君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穎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銀行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其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石牌郵局(下稱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友人 林明 學(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所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經理」助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林維君、 林涵楹 、 楊錦梅 及 黃怡儒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嗣林維君 等人於匯款後查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維君、楊錦梅、黃怡儒、證人即被害人林涵楹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8月1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上海銀行101年6月27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林維君、楊錦梅、黃怡儒、被害人林涵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32頁、第37頁、第94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罪認識,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維君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林維君達成和解,暨同案被告 林明學 已賠償告訴人楊錦梅、黃怡儒各新臺幣(下同)29,983元、42,000元,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7號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查卷第9頁、第16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暨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刑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維君29,987元,給付方式為103年8月5日前應將前開款項1次匯入被害人林維君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表:
┌─┬───┬───┬─────────┬─────────────┐│編│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情形││號│間││││├─┼───┼───┼─────────┼─────────────┤│1│101年│林維君│佯裝LATIV職員,以│於101年5月31日晚間10時6│││5月31││電話詐稱因作業人員│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日晚間││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路8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9時7││轉帳,造成每月會遭│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分許││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萬9,987元至上揭被告石牌郵│││││機前操作取消,致林│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維君陷於錯誤,遂依│44號)。│││││指示匯款。││├─┼───┼───┼─────────┼─────────────┤│2│101年│林涵楹│假冒DHC網站賣家之│於101年5月31日晚間9時34│││5月31││客服人員,以電話詐│分,在新竹市東區1050巷之新│││日晚間││稱因作業人員疏失,│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8時34││誤設分期約定轉帳,│,轉帳2萬9,998元至上揭被│││分許││造成每月會遭扣款,│告石牌郵局帳戶內(帳號:00│││││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000000000000號)。│││││作取消,致林涵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101年│楊錦梅│假冒網站購物賣家,│於101年6月1日晚間6時36│││6月1││以電話詐稱因楊錦梅│分許,在不詳地點之永豐銀行│││日下午││女兒先前網路購物,│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3│││5時47││由楊錦梅簽收時,誤│元至上揭林明學上海銀行帳戶│││分許││設分期付款,造成每│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月會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致楊錦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101年│黃怡儒│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於101年6月1日晚間7時16│││6月1││郵局人員,以電話詐│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日下午││稱因作業疏失需重新│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時55││變更設定,致黃怡儒│9,989元至上揭林明學上海銀│││分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匯款。│2219號)。│└─┴───┴───┴─────────┴─────────────┘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