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杰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杰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杰諾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同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瓶後,於翌日(即103年
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
103年8月29日上午9時1分許,謝杰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興安二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杰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背面)。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9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隊交辦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器照片(見偵字卷第9-10頁、第27-2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前已2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及其供承為高中肄業,以翻砂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但不穩定,與母親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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