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依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依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謝依潔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不慎撞及正在穿越道路之行人 孔筱琪 ,孔筱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深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右肩頓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份,已和解未據告訴)。詎謝依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依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孔筱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王鳳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深部撕裂傷、胸壁挫傷合併右側創傷性氣胸、右肩頓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3446號卷第12頁)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孔筱琪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宥恕,又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緩刑後,被害人再稱:希望幫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並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