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債務人 楊小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小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㈣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觀諸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自同年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遠誠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有聘僱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又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債務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債務人稱每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幫忙娘家繳房貸1萬500元及其他伙食費及加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所陳之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0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39元,是債務人前開所陳之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應縮減至1萬2439元始屬合理。基此,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萬5000元,扣除其本身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萬2439元後,尚餘1萬2561元,足堪認定。債務人復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打零工收入約5、6千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是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13萬2000元(計算式:以平均每月5500元收入計算:5500×24=132000),並有債務人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89頁),又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8頁),與新北市政府所公布99、100、101年之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
2元、1萬792元、1萬1832元相較,堪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必要支出(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從而,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二年前可處分所得為13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000元(計算式:12000×24=288000)後,已無剩餘。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本院細譯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其債務發生並非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99年10月至101年9月,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予免責之要件。
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2年1月2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12、113頁)後,本院針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扶養費用支出於102年3月4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家族系統表、其父母及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文件,並說明其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等情,該函於102年3月6日送達債務人,復於同年6月14日電請債務人依前開函文速補正應陳報資料到院,此前開函文及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記錄表即明(司執消債更卷第116至119頁)。承上,債務人逾期且未說明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有何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業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應從法院之命令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補充陳述,並提出提出關係文件之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不免責情事。惟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雖有前揭消債條例第44條應從法院之命令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補充陳述,並提出關係文件之義務,而影響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更生方案程序之進行,然本事件業已進入清算程序,而本院於103年1月2日就上開事項再次函請債務人提出文件及說明相關事項,債務人亦已具狀說明,有本院函稿及債務人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66至70頁)。經查債務人母親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父親無業等情事,是債務人母親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胞姐、胞弟共三人共同負擔,復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布10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2439元計算,是債務人等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146元(計算式:12439÷3=4146),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應屬合理。是本院審酌債務人雖有逾期未說明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有消債條例第44條應從法院之命令就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補充陳述,並提出關係文件之義務,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陳之扶養費用支出5000元尚屬合理,其嗣後於清算程序中業已補陳說明,是認債務人雖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義務,然情節應屬輕微,仍認予債務人免責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8款以外所定之不免責情事。另債務人雖有第134條第
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惟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其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認予免責,較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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