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白裕泓
被 告 乙○○原名 柯吉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9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
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
款,截至99年1月17日止,尚積欠225,250元(內含消費本金
141,138元、利息84,112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