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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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 林良諺
被 告 王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7年8月8日17時15分許,由訴外人 魏辰翰 駕駛沿高
雄市高雄市○○區○○○路慢車道行駛至老爺四街口附近欲
右轉往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217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及
烤漆541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理賠計
算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及維修前後
照片8張、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2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
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217元(含零件3800元、工
資及烤漆5417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
、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
25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8月8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380元,加上工資及烤
漆5417元,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5797元(380+5417=5797)為
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7日(見
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