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佳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前給付 潘雅惠 新臺幣拾萬元,且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潘雅惠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佳濱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佳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7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潘雅惠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包含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潘雅惠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4年2月10日前先給付10萬元,其餘10萬元另應自10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5000元,均匯入新光銀行忠孝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雅惠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19號被告周佳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濱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通化街140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潘雅惠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潘雅惠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擦傷、右膝挫擦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上側門齒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周佳濱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潘雅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佳濱之供述│被告坦承騎乘機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雅惠之證│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車不│││詞│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車不│││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4│ 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彎車不│││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錢雅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