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6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郁 中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予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國泰世華銀行部分:鈞院民國103年11月24日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記載「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有因繼承而來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2號土地),惟該土地為墓地,且尚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若經分割變價,依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856元計算,債務人可分得1/12之價值即520,
850元」,然債務人卻僅提出分8年,共96期,每期清償6千元,總清償金額計576,000元,顯在債務人保有財產下,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及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滙豐銀行部分:依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
價報告,債務人名下之系爭442號土地之土地現值(公同共有1/3權利現值),其稅後淨值仍高達4,090,697元,惟鈞院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576,000元,顯已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即使依系爭442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856元計算,債務人可分得1/3之價值亦應為2,083,398元,鈞院所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理由中,以債務人僅可分得1/12價值即520,850元,恐有誤解,從而本件恐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正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在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係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受領薪資總表、員工薪資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卷㈡第126至128頁),債務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0,750元,扣除每月支出(包含個人膳食費4,700元、個人交通費3,300元、家庭支出及雜項2,032元、母親扶養費3,900元、國民年金暨勞保費778元,共計14,710元)後,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給付,分8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10.73%,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惟債務人前因繼承,取得系爭442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債務人名下既有此部分之財產,自應將該土地列為債務人之財產,又上開土地具有清算價值,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應將上開房地清算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始符公平,原裁定未審酌債務人名下土地尚有清算價值,僅以其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即認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而認可其更生方案總清償額576,000元之更生方案,與前開規定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執此規定,對於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應屬有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將債務人所有之系爭44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3,送請鑑價,經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稅後淨值為4,090,697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卷㈡內可考,顯已逾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總清償額576,00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原裁定未敘明未採取該估價報告書之理由,逕以系爭442地號土地之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856元計算債務人對系爭442號土地所有公同共有權利1/3之價值,尚有未洽;況查原裁定以債務人名下系爭442號土地之10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856元計算債務人可分得之價值為520,85
0元【26,856×(232.73平方公尺÷3÷4)=520,850元)】,且其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430元,可供解約領取,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總額576,000元,則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核債務人就系爭
442地號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已如上述,倘經變價分割,並以其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債務可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為2,083,399元(26,856×232.73平方公尺÷
3=2,083,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記載其價值為520,850元,應屬有誤,異議人滙豐銀行據此聲明異議,亦屬可採,則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僅576,000元,原裁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而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認可,與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雖已盡力清償。但其名下之不動產尚有清算價值,卻未加計於更生方案內,自非公允。是本件自應由債務人再為提出更生方案,始符公平,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即無可維持。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