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經警攔查而逃逸、意圖規避刑責,暨其經警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被告李思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8時許,在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永康街口時,為警攔檢,竟加速逃逸,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不慎與 黃伯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黃伯達受有右肩、右前臂、右手腕、右膝及右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警方旋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伯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談話紀錄表),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