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伍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被告伍金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公園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清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伍金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伍金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6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
1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61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