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惟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惟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惟菱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飲酒後」,應補充為「與朋友共飲啤酒24瓶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因酒後駕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此有上
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顯見守法觀念淡薄,益徵前處不足收儆懲之效;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仍見心存僥倖;
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4004號
被告陳惟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惟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好樂迪KTV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惟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克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書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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