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新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 李美惠 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28頁至31頁背面)」、「被告王新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肇事致告訴人李美惠受有傷害而另涉嫌過失傷害嫌部分,固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肇事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依上說明,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安全,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卷第1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80號被告王新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福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近泉州街5巷口時左轉欲進入該巷,卻疏未注意於左轉前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率而左轉,適其左後方有李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乃撞擊王新福之機車擋泥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擦挫傷、右尖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背挫傷、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部頭皮挫傷瘀腫等傷害。詎王新福明知已因騎車肇事致李美惠受傷,卻未予李美惠必要之救護,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30餘分鐘後,王新福再繞回現場查看時遭現場員警盤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新福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左轉,告訴人精神恍惚才撞到直行的伊的機車擋泥板,伊有急事且見現場已有路人救護告訴人,所以騎車先行離去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勘驗紀錄暨相片及路口監視影像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新北市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其所犯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