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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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淑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淑卿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表姊 游淑玲 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由債務人向銀行借款幫忙清償,起初表姊有給債務人錢繳銀行分期款,表姊後來生活困難未再給錢,由債務人獨力清償,然債務人當時已成家並懷孕,尚須維持家計,入不敷出,遂以債養債,至小孩出生即未再繳款;至去年債務人在基金會找到看護工作,薪資以時薪計算,每月收入約2萬至2萬3000元,嗣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協商,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約1萬元之協商方案,然尚有資產公司未納入協商,倘資產公司比照銀行辦理協商,債務人每月需清償1萬多元,債務人實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協商不成立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34、35頁),復據債權人匯豐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103年2月14日向匯豐銀行申請協商,債權人當時依照債務人實際收支狀況,提供債務人最優惠條件為180期、利率0%、月付金1萬476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於103年3月18日協商不成立等情,並提出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堪可認定。
(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8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700元、勞保費478元、健保費150元、扶養費6000元、交通油資850元、手機網路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未成年子女醫療費360元,業據其提出油費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89、91至頁),堪認屬實。是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萬6338元(計算式:4800元+1500元+700元+478元+150元+6000元+850元+1000元+500元+360元=1萬6338元),倘扣除扶養費6000元、勞保費
478元、健保費150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為9710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之數額,且核債務人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並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處,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自陳其自102年1月
1日至同年11月30日為菜市場包包叫賣員月薪約2萬元,嗣於102年12月1日起至今於臺北市立心慈基金會擔任居家服務員,業據其提出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富邦雙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27、74至77、84頁)。另依本院103年9月1日北院木
103司執宙字第426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卷第11至12頁),債務人自103年9月起每月債務人遭扣薪3分之1數額約為6667元至7667元,(計算式為:2萬元至2萬3000元÷3=6667元至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債務人每月2萬元至2萬3000元之收入,經扣薪3分之1後僅餘1萬3333元至1萬5333元(計算式為:2萬元-6667元=1萬3333元、
2萬3000元-7667元=1萬5333元),顯不足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6338元,遑論有餘額清償債權人匯豐銀行所提每月最低還款金額1萬476元之協商方案,況尚有資產公司債權未納入協商,足見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不能與各債權銀行成協商,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