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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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國字第36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聲明,表示不服之意,核其意旨,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之意思。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