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合
法送達抗告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公司)、林士民,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抗告人均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均計至107年6月2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台灣蘭麗公司、林士民卻均遲至107年6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佐(本院卷第8頁),已逾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雖聲請拍賣土地(即本件抵押物)
,然該土地上之建物,相對人並無抵押權登記,若准予拍賣土地,將造成未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複雜之關係,況現階段伊與相對人間,對此事件尚維持溝通協調之情況,且正積極領取建物使用執照中,若准予拍賣本件抵押物,將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憾等語。然縱若聲請人所述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並非據為請求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