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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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呂孔 賜蕃謀宗祠法定代理人 呂芳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 呂孔賜蕃 謀宗祠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前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報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並已聲請准予登記,而經鈞院發給法人登記證在案,現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屆第8次會議決議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上當事人欄位記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並於聲請原因第㈠點重申「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有上開書狀1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乃係「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即無異以財團法人本人聲請變更自己之捐助章程,核與前揭應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規定不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院徵詢主管機桃園市政府之意見,桃園市政府於107年6月28日以府民宗字第1070150741號函覆略以:財團法人係捐助人經由遺囑或捐助章程之訂立,以捐助財產之集合為基礎而成立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屬自律法人,有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故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規定如設有最高意思機關,即與財團法人之性質不合,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章程修正後條文第6條之1,規定會員大會為意思機關,重大議案經會員大會議決後,送董事會執行,核與前開規定未合,並與財團法人僅得以董事為管理機關性質有違;又修正後條文第10條之1「並於通過後10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依相關人民團體法限制管理」部分,因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有別,自無人民團體法適用之餘地,且內部事務非規定須備查事項,建議刪除前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從而,本件宜待聲請人循主管機關上開意旨辦理捐助章程修正相關事宜後,再以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等利害關係人之名義另向本院提出聲請,並重新隨狀檢附相關憑證(如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關於條文修正案決議通過紀錄、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函文、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暨對照表等),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