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再抗告人 廖明哲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 林碧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該類案件之非當事人於其所受之裁定提起抗告,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2項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明哲因被告林碧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本案確定判決,係依當時(民國82年
12月14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施打吸用屬於同法第2條第4款之麻醉藥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論罪處刑(原審卷第
41頁),屬當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之抗告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