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上訴人 陳政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5、1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05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此項程序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者,即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陳政彥因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原審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論斷之理由。茲上訴意旨僅泛稱本件加重詐欺罪刑相較伊所犯其他類同之詐欺罪刑,刑度過重,不符比例,伊自始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以維公平等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