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上訴人 黃益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2、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益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嘉福 2次之犯行(另轉讓禁藥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伊始終坦承犯行,以危害程度而言,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說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其犯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情及其個人有關之一切情狀,因認此部分第一審對其所科處之刑,尚屬妥適,爰予維持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此項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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