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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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抗告人 姚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 為被告,依合作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㈠羅芳明將其持有耀德公司之8,330股(下稱系爭股權)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並協同抗告人向耀德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如不能履行時,羅芳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3萬元,及自不能履行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耀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羅芳明所持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上訴第二審後,抗告人主張賽席爾商THEHUANGJIACOUNTRYCLUBANDRECREATIONINC.(下稱賽席爾公司)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讓與系爭股權,依法無效或得撤銷詐害行為,並屬侵權行為,乃追加賽席爾公司為被告,且變更聲明為先位:㈠賽席爾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羅芳明,再由羅芳明背書交付抗告人。㈡賽席爾公司應向耀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簿所載其所持系爭股權回復記載為羅芳明所有,羅芳明應協同抗告人向耀德公司辦理系爭股權移轉登記;耀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賽席爾公司所持系爭股權回復記載為羅芳明所有,並將羅芳明名義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㈢上二項,如給付不能時,賽席爾公司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8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賽席爾公司與羅芳明間買賣系爭股權之債權行為及羅芳明背書、交付系爭股票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賽席爾公司應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羅芳明,再由羅芳明背書交付抗告人。㈢與先位聲明㈡所示同。㈣上二項,如給付不能時,賽席爾公司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0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㈢所示。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訴之變更表示反對;而新訴之事實、當事人與原訴之事實、當事人均有別,社會基礎事實各異,主要爭點並無共通,訴訟資料難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尚屬有間。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初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抗告人之原訴即兼有主位請求與不能履行時應給付金錢之補充請求,既有補充請求之金錢賠償得以達成抗告人訴訟之目的,則抗告人主張非以上揭新聲明代替最初聲明無從達到訴訟目的云云,亦不足採。因認抗告人變更、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