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97號聲請人 林俊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宥閎 、亣 若穎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①相對人陳宥閎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②相對人陳宥閎、亣若穎於10
5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①2萬元、②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相對人業已清償部份債務8,000元整,尚有債務62,000元整未清償,惟本件聲請之本票有二紙(票據號碼:CH6534
29、CH653450),就聲請人聲請狀內容陳述,尚難認定已清償部份金額針對本件聲請之本票二紙係如何受償,又各本票尚欠之金額為何,故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裁定命各別陳明本件聲請本票二紙之請求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06年6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