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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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十一樓)為被繼承人 邱源芳 (八月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源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且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拋棄繼承權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抗告人清楚。又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無人繼承之遺產,國庫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需花費之金錢亦由國庫墊付,如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源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邱源芳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邱源芳死亡後,尚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慧字第Z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四至第十三頁及本院卷內)為證,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又查,被繼承人邱源芳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種情形被繼承人大多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顯非適當,而被繼承人邱源芳之繼承人雖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如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自應認其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故本院認被繼承人邱源芳之法定繼承人中有適於擔任管理人者,自仍以先指定其法定繼承人較為適當。查,被繼承人邱源芳之子甲○○係大學畢業,現職司機之情,業經甲○○之妻 周聖雲 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應認甲○○有相當之知識能力適合擔任被繼承人邱源芳之遺產管理人,故指定甲○○為被繼承人邱源芳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邱源芳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指定甲○○為被繼承人邱源芳之遺產管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沈建興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