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哲
王麗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34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34巷、永安街5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王麗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街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王麗春因而致告訴人張偉哲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張偉哲亦因而致告訴人王麗春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圍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113年9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3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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