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周晏良 相對人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與相對人有金錢往來,然抗告人匯予相對人之金額已超出本票票面金額,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支付之金額係收取利息,然抗告人收取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超過之部分應沖償本金,相對人以票面金額主張權利,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付款地為臺北市,票面金額為8,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8,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欠款與票面金額不符等語,惟此乃就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據上,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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