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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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原告 蔡尚浩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現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被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四、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違反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原案號為113年度附民字第973號)受理在案。
然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就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涂光慧法官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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