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時27分許,酒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80巷9號回鄉曲店前,搭乘 陳奕崴 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後坐於左後座,並告知陳奕崴其要到同市中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且詢問陳奕崴:到達後我要上去拿錢,可以等我一下嗎?陳奕崴回稱:可以云云。其繼又對陳奕崴稱:「我要吃東西,可以嗎?」陳奕崴即表示:你要在樓上吃?我需要等你?蘇建中本即情緒不佳,又不滿陳奕崴之回答,於同日1時29分許,即在車內所坐位置,以右手出拳毆打陳奕崴頭部左側2下,使陳奕崴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脹之傷害。蘇建中並乘該車暫停之際,自行打開左後車門下車。陳奕崴於蘇建中下車後,認蘇建中有要繞到其車駕駛座旁拉其下車之可能,遂於蘇建中下車後,即逕行開車駛離該處,並報警處理。案經陳奕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情緒不佳,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奕崴2拳,承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情。而被告上開犯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該等執行完畢之罪,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罪質不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就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酒後情緒不佳,復因前開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2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脹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記載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