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坡
楊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至同日晚間12時許飲酒結束」,更正為「至同年月3日凌晨0時許飲酒結束」;同欄第8行之上路」,補充更正為「欲返回住處」;同欄第10、11行之「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日」;同欄第13、14行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自北往南行駛」,補充更正為「仍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象坡、楊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楊志勇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游象坡、楊志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5、0.5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縣道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被告楊志勇因而不慎碰撞被告游象坡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均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游象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畜牧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楊志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分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