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從事仲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員工將所有之股票轉售他人,而收取仲介費用之人,其就年籍不詳、自稱「 許銀鴻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許銀鴻),託不知情之 張景翔 轉交之八份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如附表「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多種文件,均係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在不詳時地所偽造,具有未必故意,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收取買賣仲介之報酬,與許銀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由其透過不知情之乙○○,委由乙○○將前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戊○○(起訴書誤繕為 劉家隴 ),經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之一,轉交予買主丙○○、丁○○二人,致丙○○、丁○○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票面金額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三十八萬元予戊○○,經戊○○轉交予乙○○,再由乙○○交予甲○○,甲○○將該支票存入其父親 巫遠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予以兌現,除留取約二十萬元為報酬外,餘額均交予許銀鴻,而足生損害於丙○○、丁○○等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巫遠榮所供及告訴人丙○○、丁○○所指訴暨證人張景翔、乙○○、戊○○、 劉美珠 所證之情節相符,及卷附支票一張、股票買賣契約書八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表一份、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南人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南人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嘉市東戶字第○九一○○○三五四八號函、高雄縣彌陀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鳳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鳳一戶字第○九一○○○四七五○號函、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左戶字第○九一○○○六三六六號函、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屏潮戶字第○九一○○○一七一二號函及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南安戶三字第○六六四一號函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白者,僅係伊有從事本件股條買賣,收取佣金之仲介行為,及曾懷疑系爭股條附屬文件中有關身分證影本資料均係手寫,有所異常而已,至於系爭股條本身之真假,被告則堅決主張:「我也不知道是假的」(參見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而共同被告巫遠榮所供及告訴人丙○○、丁○○所指訴暨證人張景翔、乙○○、戊○○、劉美珠所證述之內容,亦均僅指被告有從事本件股條買賣之仲介行為而已,並無一人指證被告有明知為假股條而仍予仲介買賣之犯罪故意。因此,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如檢察官所稱之未必故意。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應乙○○、戊○○二人要求尋找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分紅入股之股條相關文件,再轉賣給乙○○、戊○○二人所仲介之告訴人丙○○、丁○○二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系爭股條文件是假的,系爭股條文件乃其從「許銀鴻」之人取得,伊亦為仲介,因乙○○等人急於取得系爭股條文件,伊向乙○○等人取得定金後,同日即聯絡「許銀鴻」,自「許銀鴻」處取得系爭股條文件,隨即交付乙○○等人,交付當時雖伊發覺系爭股條文件有關身分證影本資料均係手寫,有所異常,惟時間急迫,不及查證,然有叮嚀乙○○,要其確認系爭股條文件無誤後,再將價金交付給伊等語,後來乙○○將價金交給伊後,伊認為系爭股條文件應無問題,才將支票兌現,交付現金給「許銀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伊知悉系爭股條可能係偽造的等語,據此,固可認定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構成犯罪之事實,係處於得預見其發生之狀態,然其並未供稱該等情事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尚抗辯略稱:有提醒乙○○,要乙○○等人去查證無誤後,再交付支票等語。
關於被告此項辯解,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乙○○之證言略稱:「在高雄時,甲○○有告訴我好像有問題,我在遊覽車回程的路上注意看,也發現有問題,再反過來告訴他。」是被告甲○○與證人乙○○兩位仲介雖均有所警覺,卻因急於促成本件交易而疏於查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二人,被告甲○○與證人乙○○兩人顯然均有過失,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尚無證據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謂被告有容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發生。
(二)被告係向「許銀鴻」之人取得系爭股條文件,其僅賺取仲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景翔證述被告曾打電話向其詢問「許銀鴻」之人之聯絡方式,表明要向其購買中華電信股條文件,並曾透過伊至高雄向「許銀鴻」之人取得股條文件等語無訛,足證被告與「許銀鴻」之間,並非有犯意聯絡之同夥關係。又被告向乙○○取得系爭股條文件之對價即支票一紙後,將支票兌現,並將現金交付給「許銀鴻」之人,亦經證人 黃聰興 、 劉美素 等人證述屬實,則被告亦無將告訴人丙○○、丁○○二人所交付之股款價金據為已有之意圖,亦可證明。
(三)依卷附系爭出售股權之各證明文件以觀,各證明書均有經律師蓋章見證,載明轉讓合約書、切結書及保管條為出讓人親自簽章無訛等字樣,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證明書亦蓋有公司關防及經理戳章,各印鑑證明書亦有戶政機關之關防及主任戳章,相關資料齊備,外觀實難以辨別其真假,一般非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尚難由系爭股條文件判斷真偽,雖被告與證人乙○○兩人均曾懷疑出讓人之身分證件資料為何均係手寫,然因匆促完成本件交易而疏於查證,被告與證人乙○○兩人應認為均有過失,但尚難據此認被告於仲介股條買賣時即知悉系爭出售股權之各證明文件內容可能不實在,卻還容認之,而收取價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乙○○既曾向被告反應系爭股條附屬文件中有關身分證影本資料均係手寫,有所異常,被告竟回答稱「你大還是我大」,而不予處理,因認被告有明知系爭出售股權之各證明文件內容可能不實在,卻仍予以完成仲介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說過「你大還是我大」之言語,且辯稱是我先告訴乙○○系爭股條附屬文件中有關身分證影本資料均係手寫,有所異常,要他注意的。按證人乙○○與被告兩人分別為本件股權買賣之前後手仲介,兩人均應對被害人丙○○、丁○○二人之損失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證人乙○○常為規避責任而有矛盾不實之證詞,例如前所引述乙○○之證言略稱:「在高雄時,甲○○有告訴我好像有問題,我在遊覽車回程的路上注意看,也發現有問題,再反過來告訴他。」此項證言其實是承認被告先提醒要注意的,但證人乙○○卻強調我也有提醒他。又如審判長問證人乙○○有無收取部分佣金,證人乙○○竟回答稱「我忘記了」,然後又補稱「我沒有賺一毛錢」,其急於撇清責任之心態甚為明顯。因此本院認為單憑證人乙○○先後不一顯然矛盾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案件,與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就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與前揭聲請併案審理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前開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宜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作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