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 告 吳翼丞
吳忠雄
舒治 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緣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 舒治平 訂立生前契約,嗣被告舒治平
再將契約指定由被告吳翼丞(原名: 吳永祥 )、吳忠雄之繼承
人 吳犁 使用,嗣原告已依契約內容提供服務,惟被告等人積
欠費用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一節,已據原告
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而原告與
被告舒治生前契約第19條復約定:「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
訟時,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
約書一件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事件之被告即應受前開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